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3〕6号

来源:江南体育网站网址    发布时间:2024-01-19 03:52:43

  当事人: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南环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PE0T69H。

  经营者曾昭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植圣牌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涉案产品游离氨基酸含量为79g/L、Ca含量为1g/L,判定为不合格,该结果低于产品标称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Ca≥30g/L,涉案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2023年1月11日,本机关将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判定结果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涉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情况,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检查勘验,对当事人合法委托代理人及涉案产品供货商进行询问,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对涉案物品标称生产厂商进行产品确认,提取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肥料的进销存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外包装标称: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商标:植圣;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21)准字17671号;执行标准:NY1429-2010;生产日期:2022年9月18日;生产企业:潍坊市碧野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为涉案产品游离氨基酸含量为79g/L、Ca含量为1g/L,判定为不合格,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网站查询,涉案肥料标称农肥(2021)准字17671号肥料登记证持有人为标称生产企业潍坊市碧野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事人提供的农肥(2021)准字17671号肥料登记证复印件信息一致,上述检测结果低于该产品标称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Ca≥30g/L。经产品确认,产品标称生产企业承认生产涉案肥料。综上,涉案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2022年10月13日进货3件(60瓶),进货价120元/件,销售8瓶,销售单价15元/瓶,出售的收益120元,向供货商退货52瓶,没有库存。涉案产品货值900元,违法来得到的120元。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曾昭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曾某林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肥料产品抽样单、检验报告、肥料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送达回证、农肥(2008)准字1120号肥料正式登记证打印件及碧野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确认书,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三、曾某林询问笔录2份、曾某林提供的购货清单(单号:0010518)、微信付款截图、抽样补偿清单、收款收据、购货清单(退)、广西南宁农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潘某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进货、销售、库存情况;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等共同佐证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的事实。

  2023年3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2项关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罚内容:警告;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线)。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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